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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区物权麻烦 剪不断理还乱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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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新闻来源:民主与法制杂志 时间:2008-6-11 13:33:14 点击[0] 评论[] [发表评论]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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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”——这是物权法中颇为拗口、也是无数业主最为关心的章节。从不同性质的产权划分,到业主大会、业主委员会的功能,再到车位、车库归属等小区热点问题……物权法的触角深入到了小区矛盾的方方面面。
物权法出台后,错综复杂乃至血腥不断的“小区纠纷”都能迎刃而解吗?弱势的业主或准业主从此能享受“无痛置业”的快乐吗?不可否认,物权法的确“烹饪”了一桌“维权的盛宴”,不过,当我们细细品味一些权利的“滋味”,也许并不都能得到乐观的结论。
“住改商”:禁还是不禁
北京西郊F小区的厉先生最近烦恼无比。六年前,厉先生用拆迁款在F小区购房时,特意选了位于底层的一套三居室,准备让工作极不稳定的妻子伺机做点小买卖。两个月前,妻子果然失业回家,夫妇俩一商量,决定将客厅改造成一个24小时便利店。
厉先生的开店计划,得到了邻居们的普遍支持,毕竟“以后买油盐酱醋可以少跑一些路”,但是,住在六楼的老刘却坚决反对,理由是:“如果店里的灯光24小时开着,晚上无法睡觉。”为此,老刘三天两头跑到物业公司拍桌子,逼着物业出面阻拦。
厉先生心里明白,老刘跟他闹别扭的真正原因是,半年多前,老刘养的狗在厉先生家门口随地拉屎,两人曾发生过一次不愉快的口角。“他住在六楼,我房间里的灯光连二楼、三楼都影响不到,怎么可能妨碍他睡觉?”厉先生愤愤不平地说:“他到物业告状时还拿着物权法,说自己是利害关系人,没有他同意,我就不能开店。他算什么利害关系人?”但生气归生气,连厉先生自己也说不清究竟哪些邻居才算是“利害关系人”。两个多月过去了,便利店依然搁浅,让他去向老刘求和,拉不下这张脸皮,径自把店开起来,又怕闹出更大的事端,厉先生苦笑着向记者抱怨:“看来物权法只能保护老刘的‘睡觉权’,不能保护我的‘开店权’。”
住宅改作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,即俗称的“住改商”、“民宅商用”,是许多城市极为普遍的现象。随着人们对居住环境的要求日益提高,“住改商”的弊端也逐渐突显。比如,开办公司造成小区车位紧张、电梯拥堵,开办餐馆饭店带来油烟和垃圾污染,开办歌舞厅、美容院等等,除了制造噪声,还可能因进出人员复杂而埋下治安隐患……凡此种种,令许多小区居民对“住改商”极为反感。据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统计,仅在2005年,就受理了105起“住改商”纠纷。
虽然反对者众,但支持“住改商”的亦不在少数。毕竟,在小区内开设的便利店、干洗店、小卖部等等,既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,又给他们带来了极大的生活方便。在广州等地,一些住宅小区底层的“住改商”经过长期发展后,已经形成规模化的特色商圈,融入当地居民生活。因此,一刀切的取缔并不合适。
正因为“住改商”利弊参半,许多城市进退两难。在广州,2000年曾对“住改商”发布禁令,2002年解禁,2005年又再次恢复禁令。如此反反复复,令许多商户根本无法安心做生意,只能感叹“做一天算一天”;在成都,就《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(草案)》召开的听证会上,“住改商”成了最炙手可热的论题,十位听证代表竟为此激辩了一百多分钟。
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,民间对“住改商”也出现了“绝对禁止”、“有限容忍”、“完全放开”三种截然不同的声音。物权法的最终抉择是,“住改商”除了需要遵守法律、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,“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”。
尊重业主对“住改商”的自主选择权,就是尊重民法的自由、平等之理念,物权法这一立法决策的良好初衷勿庸置疑。问题是,何谓“有利害关系的业主”?如何征求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?诸如此类的细节,物权法并没有提供答案。
有人质疑说,物权法虽然给“住改商”留了一条“活路”,但相关条款在实践中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,等于堵死了“住改商”。亦有人提出,与其对“有利害关系的业主”扯不清道不白,不如在物权法中严格限定“住改商”的产业类别,明确哪些便民利民的产业可以进入,哪些严重扰民的产业不得进入。 耐人寻味的是,物权法出台后,一些地方立法为了不与物权法相抵触,纷纷改弦更张。典型的一例是,物权法出台后仅仅一周,《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草案就删除了“民宅禁商”的规定,但仅仅是删除而已,该草案未对公众关心的“住改商”再有任何表态。有人因此戏言:北京的地方立法者把“住改商”这个烫手山芋又扔还给了物权法。
看来,在更加精细的立法浮现之前,“住改商”禁还是不禁,仍然是一个问题。
车位:开发商“套现”正疯狂
“我们小区的车位已经涨到28万了,我花12万买的车,却要花两倍多的钱才能停车,这还让不让人活了!物权法还管不管这事?”电话中,陈小姐满是焦虑的口气。
居住在广州Z小区的陈小姐告诉记者,以前,Z小区的有车族每月只要花上两百多元就能租用一个车位,但今年3月物权法出台后不久,开发商贴出了出售车位的告示,价格也不断“调整”,从15万一路涨到了28万。最可恨的是,开发商为了逼迫业主买车位,使出了“只售不租”的霸王手段,宁肯让没有卖掉的车位空置,也不准业主租用。一些业主被迫将车停在小区外边,车辆被损、被盗事件时有发生。
“我们也想做个有志气的业主,坚决不买高价车位,但小区车位本来就紧张,现在不买,以后可能就买不到了。而且现在已经有人买了几个、甚至十几个车位,准备以后再加价炒卖。”陈小姐气愤而无奈地表示。
Z小区有车族的苦恼并非孤例。物权法出台后,在广州、上海等地,许多小区都掀起了紧急出售车位、车库的风潮,一个车位二三十万元的屡见不鲜,有的甚至飚升到四五十万元。有知情者透露,这一波极不正常的“热卖”,实际上是与物权法打“时间差”。物权法规定:“建筑区划内,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由当事人通过出售、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。”而目前许多小区的业主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,并未明确约定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开发商如果现在不卖,将来很可能无法脱手,正因此,许多开发商要赶在物权法10月1日正式实施的“大限”之前,急于将一些产权并不清晰的车位、车库“套现”牟利。
令人遗憾的是,对于这种公然规避法律的做法,物权法似乎也缺乏遏制之道。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,草案曾经规定: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车位、车库,属于业主共有。这一有利于业主的规定曾令许多人欢欣鼓舞。但在最终出台的物权法中,“业主共有”的范围大大缩小,仅仅局限于“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,属于业主共有。”这意味着,在建筑区划内的车位、车库,都被认定为开发商的独立物权,并按照各种“约定”进行处置。而在现实生活中,至少在物权法正式实施前,不仅许多小区存在着产权不清、约定不明的车位、车库,而且不少可能已经由全体业主分摊了建设成本,理应属于业主共有。如果法律对这些历史遗留问题不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,甚至“默认”一些权属模糊的车位、车库统统归入开发商囊中,岂能体现对业主的公平?又怎能实现定分止争的功能?在某种程度上,这也“鼓励”、“刺激”了一些开发商有恃无恐。
如果说,一些开发商在物权法实施前的疯狂“套现”行为,令许多业主被迫为车位付出高昂代价。那么物权法正式实施后,业主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呢?情况似乎也不容乐观。
对于车位、车库的归属,物权法目前实行的是“约定优先”,这当然契合民事法律的自治原则。但在中国的现实语境下,弱势的业主与强势的开发商相比,完全不具有对等的谈判能力,所谓的“约定”很可能演变为扩张开发商利益的“霸王约定”。车位、车库资源的短缺,意味着无论开发商如何漫天要价,业主也只能接受“约定”。而业主与开发商在信息资源、取证能力等方面的严重失衡,又意味着对于那些建设成本已经暗中分摊到业主头上、理应归业主共有的车库、车位,开发商可以通过“约定”肆无忌惮地重复出售。
曾经被业主们寄予厚望的物权法,也许并没有彻底解开现实生活中纠缠不清的车位、车库权属争议之结。眼下一些城市车位价格飞涨乃至恶性炒卖的现象就证明,“停车难”、“停车贵”等等,依然是无数业主难以排遣的心头之痛。种种迹象表明,争夺车位、车库的新一轮纠纷和博弈也许已不可避免。
会所:异变中渐渐模糊的产权
“买房时,开发商拍着胸脯保证,会所里有健身房、羽毛球馆、棋牌室、茶室等等,号称要为业主提供高雅舒适的休闲场所,有些项目还是免费的。许多业主就是冲着这一条,才在这里买房的。可你现在看看,这会所成了啥玩意儿?”
在北京北郊X小区,顺着业主鲍先生手指的方向,记者看到,一栋两层建筑的底层被分隔成若干门面房,分别被两家餐馆、1家干洗店、1家美容院和1家炒货水果店占据。而这个所谓“会所”的两层,已经“变身”为对外出租的公寓。
Z小区的业主们怀疑,会所的建设成本已经被房价“消化”,理应归业主们所有。可如今,会所不仅变了味,而且出租给商户的收益也全部流入开发商囊中。“我们曾希望物权法帮我们解决问题,结果,物权法压根儿就没提‘会所’这两个字。”鲍先生颇为失望地说。
会所这一高品质生活的象征,向来是开发商吸引购房者的一大卖点。然而一些商品房小区一旦销售完毕,开发商信誓旦旦承诺的会所就会纷纷出租“变脸”,个别的甚至变成了脏乱不堪的菜市场。一些小区虽然保留了会所,但混乱的管理、昂贵的收费也令业主们望而却步。会所产权究竟归谁所有?会所能不能对外开放?会所的经营收益应该归谁……诸如此类的争论,导致“会所纠纷”层出不穷,在北京、上海、广州等城市,都因此发生过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激烈冲突。
在物权法制订过程中,对居住质量影响最大的绿地、车位车库、会所,是业主们最为关心的三大热点。物权法草案也曾经规定过会所的归属,即有约定的按约定,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,除建设单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,属业主共有。但这一相对有利于业主的规定最后却被删除。许多人揣度,“会所”在物权法中“消失”,很可能是开发商一方的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占了上风。
应当承认,小区会所确实有不少是由开发商独立投资建设的,但由业主分担建设成本的恐怕也不在少数。更何况,即使是归开发商所有的会所,也应当遵守售房时的承诺,由业主享有使用权,决定如何使用会所,而不能任意“变脸”牟利。正因此,物权法避而不谈会所的权利归属,恐怕无助于平息纷繁复杂的会所纠纷,也会为日后新的争议埋下伏笔。
有人乐观地认为,虽然物权法没有提及“会所”两字,但物权法规定:“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、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,属于业主共有。”据此,会所可以归入“其他公共场所”,判定为业主共同。但这样的说法多少有点一厢情愿,在物权法中,除了小区内道路、绿地、车位车库的共有情形较为清晰外,究竟哪些“公共场所”、“公用设施”属于业主共有,并无明确界定,以此解决会所纠纷,显然不具可行性。
实际上,会所之外,许多小区的自行车库、地下室、半地下室、储藏室、架空层、设备层、地下人防工程等等,都处于权属不清的混乱状态。而在现实生活中,围绕着这些“疑似共有物权”,已经纠纷四起。比如,“赠送地下室、花园”是开发商促销底层住宅的常用手段,但如果这些地下室、花园属于业主共有,开发商岂能擅自“赠送”?再比如,许多小区的地下室都被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出租出去,变为旅馆、仓库等等,但如果地下室的建设成本花得是业主们的血汗钱,其收益怎能旁落别人腰包?最近一起案例发生在北京罗马嘉园小区,朝阳区民防局将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许可给物业公司用作地下车库,物业公司借此加收车位租用费,导致停车费用暴涨,而业主们却认为人防工程应归业主共有,92名业主因此将民防局告上了法庭。
虽然物权法为小区业主送上了“共有物权”这一利好,但如果地方法规、司法解释等等不能将粗糙的规则变得精致,尤其是明确“哪些项目属于共有物权”、“谁代表业主行使共有物权”、“如何合理分配共有物权收益”等关键问题,那么共有物权恐怕只是停留在纸上的权利,仅仅是——看上去很美。
业委会:缥渺的诉权
“业委会不能出面打官司,单枪匹马的业主怎么可能干得过物业?”回忆起两年多前的维权经历,来自东北的老高唏嘘不已。
那时,在老高所在的小区,由于物业公司滥收费用、服务质量低下、擅自出租地下室等问题,业主与物业的矛盾已到了白热化的地步。热心公益的老高被推选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后,决定以业委会的名义起诉物业,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。岂料诉状递到当地法院后,法院根本就不予立案,理由是:业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,无权起诉。
为了不辜负业主们的期望,老高转而决定以个人名义起诉,为壮大声势,他还动员了5位热心业主加盟。但这些出头的业主很快麻烦不断,汽车轮胎被刺破,户外的电闸频繁短路,半夜里还会接到莫明其妙的骚扰电话。面对这些下三滥手段,5位业主纷纷退却了,而其他业主除了表示同情和愤慨,再无人愿加入起诉行列。最终,心灰意冷的老高在亲人的规劝甚至“威逼”下,离开了已无法过安稳日子的小区,远赴北京跟随儿子生活。“假如法院能够接受业委会的起诉,情况就会好得多。”对于这次失败的维权,老高依然极不服气。
业委会作为小区民主管理的自治组织,究竟有没有诉权?在现行法律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。而在司法实践中,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参差不齐,虽然在安徽、北京、广东、重庆等地发生的一系列诉讼案中,业委会诉权都得到了承认,但在大部分地区,业委会的诉状都被法院拒之门外。
于是,许多人将赋予业委会诉权的希望,寄托到了物权法身上。虽然物权法在草案阶段曾规定,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,只要业主的授权达到法定条件,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可以提起诉讼,但最终定稿时,这一规定却被删除,仅仅规定业主个人享有诉权。而“删除”的原因是,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不具有独立财产,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,一旦败诉将由全体业主分担责任。如果有业主、尤其是那些从一开始就投票反对起诉的业主不愿交纳有关费用,事情将很难处理。
这些现实顾虑不无道理,但物权法不明确赋予业委会诉权,显然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,也不利于打破目前十分普遍的物业管理僵局。比如,物业管理合同通常是由业委会出面签订的,如果业主们想中途换掉不满意的物业公司,缺乏诉权的业委会又如何到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呢?
在业委会缺乏诉权的情况下,维权的重担更多地落到业主个人身上。面对强势的开发商或物业公司,势单力薄的业主势必冒着极大风险、付出巨大成本,一旦失败将独自承受代价,一旦胜诉,涉及到业主共同权益的胜利果实又很容易被其他业主“无偿”分享,这不仅极不公平,还容易助长一些业主的搭便车心理。
其实,问题的真正关键并不在于业委会是否具有诉权,而在于如何为业委会量身订做能够实际运行的诉权。比如,针对业委会的特点和功能,是否可以将业委会行使诉权的范围限制在物业管理纠纷;再比如,当业委会接受大多数业主委托起诉时,为了照顾那些不愿授权的业主利益,是否可以规定,无论诉讼结果好坏,都由授权的业主承担,对未授权的业主不发生效力。
倘若能够妥善消解一些现实的障碍,那么缥渺不定的业委会诉权就能落地生根。也许我们可以乐观地预测,在修订《民事诉讼法》或拟定相关的司法解释时,能够最终修复物权法留下的遗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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